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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发布《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20-04-21 09:30:11

行业动态

责任编辑:水利部办公厅分享到

    近日水利部官方发布了《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函,征求意见稿提出了一级/二级造价水利专业的执业范围,跟随建培教育了解详情内容。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函

办建设函﹝2020﹞237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和专家:
    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方法》的通知(建人〔2018〕67号)规定,由我部制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为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现将我部水利工程建设司组织起草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0年5月6日前,登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官网(网址:http://www.mwr.gov.cn)首页“通知公告”栏目浏览下载有关文件,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63202571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司市场监管处收(邮政编码:100053)。
    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xzl@mwr.gov.cn
水利部办公厅
2020年4月10日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管理,规范执业行为,保证工作质量,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是指通过水利工程专业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取得造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证书(水利工程)或已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按照本办法注册后,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专业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分为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和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实施全国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注册,并负责建立全国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管理平台),定期公布准予注册的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信息,提供查询服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实施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注册,并将相关信息报管理平台备案。
    第二章  注册
    第五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经过注册方能以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名义执业。
    第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注册条件为:
    (一)取得职业资格;
    (二)受聘于一个造价咨询企业或者水利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招标代理、监理、运行管理、咨询、造价管理、科研等单位;
    (三)无本办法第七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含)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继续教育合格标准的;
    (四)受刑事处罚,且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五)在工程造价业务中有重大过失,受过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且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1年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被撤销,自被撤销注册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1年的;
    (七)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符合注册条件的人员申请注册的,应当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聘用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注册管理机关)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实行网上申请、受理和审批。
    第九条  对申请注册的,注册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公告审批结果。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注册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条  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内提出初始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初始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式样见附表1);
    (二)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1年后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提供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注册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注册有效期届满60日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注册申请。延续注册的有效期为4年。
    申请延续注册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式样见附表2);
    (二)注册证书;
    (三)继续教育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变更执业单位或执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变更注册申请。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变更注册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式样见附表3);
    (二)注册证书;
    (三)变更执业单位的,应提供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
    (四)执业单位名称发生变更的,应在聘用单位名称变更后30日内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并提供聘用单位新名称的营业执照、工商核准通知书。
    第十三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本人或聘用单位需要申请注销注册的,须提交《注销注册申请表》(式样见附表4)。
    第十四条  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在具备注册条件后,可重新申请注册,重新注册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要求办理。
    第十五条  准予注册的,由注册管理机关核发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注册证书,或由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自行在管理平台上打印电子注册证书。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按照统一规定制作执业印章。注册证书、执业印章的样式及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章  执业
    第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在工作中必须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从业规范,诚信执业,主动接受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加强行业自律。
    第十七条  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执业范围包括水利工程项目全过程的工程造价管理与工程造价咨询等,具体工作内容:
    (一)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与审核,项目评价造价分析;
    (二)水利工程设计概算、施工预算编制和审核;
    (三)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投标报价编制与审核;
    (四)水利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与管理;
    (五)水利工程审计、仲裁、诉讼、保险中的造价鉴定,工程造价纠纷调解;
    (六)水利工程造价标准的编制与管理;
    (七)与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二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协助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开展相关工作,并可独立开展以下工作:
    (一)水利工程工料分析、计划、组织与成本管理,施工图预算、设计概算、估算编制;
    (二)水利工程量清单、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投标报价编制;
    (三)水利工程合同价款、结算价款和竣工决算价款的编制。
    第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应当根据执业范围,在本人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最终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应由一级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审核并签字盖章。
    修改经注册造价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应当由签字盖章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进行;注册造价工程师本人因特殊情况不能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造价工程师修改,并签字盖章;修改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对修改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使用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名称,依法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二)在本人执业活动中形成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
    (三)发起设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
    (四)保管和使用本人的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五)遵守法律、法规、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六)执行国家、地方及水利行业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
    (七)保证执业活动成果的质量;
    (八)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九)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执业水平;
    (十)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二十一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行贿、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四)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注册专业范围执业;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继续教育
    第二十二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应当通过继续教育,掌握水利工程造价新知识,提升职业道德水平,以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要求。
    第二十三条  注册工程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继续教育的内容包括:与水利工程造价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职业道德教育;水利工程造价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水利工程造价案例分析、水利工程造价发展趋势等。
    第二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应当在每个注册周期内完成不少于360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造价工程师注册信息告知本行政区域内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人员提供注册证书;
    (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
    (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人员;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工程造价计价标准和计价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违法从事水利工程造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应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注册管理机关;依法应当撤销注册的,应当将违法事实、处理建议及有关材料告知注册管理机关。
    第二十九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已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未被其他单位聘用的;
    (二)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三)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导致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的情形。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管理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的注册: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注册许可的;
    (五)注册执业期间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文件或者有重大工作过失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根据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处以撤销注册等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注册手续,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撤销情况并更新管理平台上的相关信息:
    (一)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所列情形发生的;
    (二)依法被撤销注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本人和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注册机关提出注销注册申请;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注册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注册机关。
    第三十三条  注册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及其聘用单位应当向注册管理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注册造价工程师(水利工程)信用档案信息。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造价工程师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
    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作为不良行为纳入其信用档案。
    注册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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